「保护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如何应对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产生的不利影响?

如何应对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产生的不利影响?

「保护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如何应对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产生的不利影响?

​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社会生活中获取信息的途径越发丰富,从过去的书本、电视到如今的多种互联网平台,信息大量涌入人们视野的同时,如何从中保护尚无法对信息进行识别和过滤的未成年人,是我们值得深思的问题。未成年人无法有效辨别信息真实性与准确性,在信息潮流中容易走入歧途,把握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脉络,保障未成年人接触信息的健康性是至关重要的一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在未成年人文化道路上指明大方向,不仅提倡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文化,还要鼓励这种文化,共同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文化大环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在自媒体蓬勃发展的当下,新闻媒体作为众多媒体队伍的中坚力量,应当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发挥强有力的带头作用,将未成年人保护引入公众主流视野,积极加大宣传力度,谴责与未保潮流相悖的不良行为。但舆论是把“双刃剑”,舆论在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带到公众视野的同时,也同样存在着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的可能。新闻媒体要大力弘扬未成年人保护的正能量,在报道未成年人案件时,兼顾未成年人的名誉与隐私等合法权益,切实符合保护未成年人的初衷。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对于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尚未完全形成,或正处于形成阶段,与社会正能量不符的种种不良信息、违法信息,会严重歪曲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发展的路径。从源头入手控制此类不良信息的传播与流动,相比控制未成年人的接触面而言,更为灵活与高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结合第五十条规定,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作了程度上的划分,前者为完全不良的信息,不仅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也不适宜在成年人之间传播,应当予以全方位的完全禁止;而后者,即本条仅对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所作的规定,此类信息在成年人中传播并无大碍,但仍会对未成年人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应当以显著的方式作出适当提示。在信息传播大数据统计时,可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屏蔽,同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发现提示可以及时有效地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信息分类作不同程度的规范,可以在绝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也能实现信息传播的自由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广告信息的传播也同样作了分类处理,商业广告在校园、幼儿园的绝对禁止,未成年人对信息和商业行为无法作出有效的理解,容易被商业广告中的某些元素吸引,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同时,我国法律将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两者都不是商业行为的合格主体,与此相印证,商业广告在校园中并不能真正收到正确的商业效果,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商业广告在校园中被完全杜绝。但并非“一刀切”地彻底禁止校园广告,对于非商业广告,允许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或者是无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良性、中性广告进入校园,但对于那些有害的广告,与商业广告作相同处理,即禁止其以任何形式出现在校园内。

信息是把“双刃剑”,为社会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危机四伏。如何将健康、积极、正能量的信息传达给未成年人,帮助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同时为未成年人筑起信息筛选的保护罩,防止不良信息扭曲未成年人的发展心路,是一个体系庞大的工程。信息源头要净化,信息传播过程中要引导,信息接收步骤要过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未成年人信息接触竖起重重屏障,为未成年人广泛接受优秀信息的熏陶、避开不良信息的威胁披荆斩棘、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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