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什么是未成年人轻罪封存记录?

什么是未成年人轻罪封存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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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轻罪封存记录,又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尚未健全,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弱化和消除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标签效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运而生。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这是我国第一个提出要确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范性文件。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要求“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2010年8月,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要求:“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行政处罚和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非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2011年,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档案查阅的规定 (试行)》,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封存文书的内容及格式等作出进一步规定。《刑法修正案 (八)》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了未成年人轻罪免除报告制度,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有以下要件。

封存对象:适用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被发现犯罪行为时或是在判决时该人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也不能因此改变对其进行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否则也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封存条件: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适用,将刑罚的判处年限作为未成年人犯罪轻重程度的判断标准,由法院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情节,作出最终的刑罚判决,对于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认为罪行较轻,应当进行犯罪记录封存;对于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反映出犯罪罪名、情节等较重,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本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在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决定时,案件没有经过法院判决,但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仍构成犯罪,属于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同样符合“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封存条件,应予以封存。

封存内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的对象为“犯罪记录”。对于犯罪记录的封存,有两重含义:一是对于记载犯罪事实及刑事诉讼过程的载体封存,也就是司法办案过程中每个环节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审判卷宗等对犯罪事实和案件案例情况进行记载的客体及各种法律文书。二是对未成年人发生犯罪事实的信息封存。除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材料进行严格保密外,还需要对其曾经犯罪、接受刑事判决的事实进行封存保密。

封存效力如下:

(1) 犯罪记录限制查询。对未成年人犯罪启动犯罪记录封存后,公检法等保留未成年人档案的相关机关,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或披露未成年人曾经的犯罪记录。

(2) 前科报告义务免除。有关刑事污点的档案材料只能保存在司法机关,个人或其他单位人事档案及记录均不得显示其刑事污点的存在,本人有拒绝向任何部门、个人陈述的权利,在填写各种表格时,不再填写“曾受过刑事处罚”的字样。

(3) 刑事法律后果不变。对于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应当允许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查阅原犯罪记录,以作出恰当的处置,符合累犯的,仍构成累犯、再犯。犯罪记录封存并未将行为人在法律上视为从未犯过罪的人。

(4) 封存效力持续。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不因任何原因而终结,在法律特殊规定情形下,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后,原有犯罪记录仍应保持封存的状态,查询后了解相关情况的单位同时也有保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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