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未成年人:学校保护」学校应对哪些学生提供帮助和便利?

学校应对哪些学生提供帮助和便利?

「保护未成年人:学校保护」学校应对哪些学生提供帮助和便利?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对于家庭贫困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贫困生经济上的困难严重影响着他们的生活、学习质量和身心健康,部分学生成为经济和心理的“双困生”。因此,做好贫困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比单纯解决经济问题更为重要。辅导员及班主任应本着对学校负责和对学生负责的态度,重视对贫困生的心理疏导,帮助他们在思想上“脱贫”。各学生工作部门要根据存在的不同情况,在学生中开展挫折教育、成功教育和自立自强教育,培养他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意识,打消“等、靠、要”的念头,通过开展思想工作,缓解贫困生的心理压力,促进其个性健康发展,积极乐观地面对生活。开展多种形式的勤工助学活动,帮助学生解决实际困难,解决贫困生问题的最佳办法就是让贫困生自立。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多种形式的勤工助学活动,使学生通过劳动获得生活资助。拓展校内勤工助学岗位数量。学校要进一步挖掘潜力,对用工制度进行改革,给贫困学生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岗位。勤工助学是对品学兼优学生的资助,要使其在良好的校园文化建设中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加强勤工助学工作的管理与考核。助学过程也是一个培养学生综合能力,促使学生全面发展的过程。在掌握贫困生情况,建立贫困生资料库的基础上,还应建立完善的贫困生认定机制。

对于身心障碍的学生,例如受到家庭暴力的学生,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三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于遭受重男轻女不公平待遇的女学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第十六条规定,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第十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对于身体残疾的学生,《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第二十二条规定,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1) 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

(2) 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3) 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第二十五条规定,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对于心理健康有缺陷的学生,依据《精神卫生法》第十六条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对于受到刑事处罚的学生,依据《监狱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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